你行《关于<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咨询》收悉。现就你行所提问题函复如下:
一、按照你行来函所描述的业务种类及其运作模式,来函所列的信用证开立等业务可不作为《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7〕第2 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第七条所规定的一次性金融服务对待。
二、在执行《管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时,如不能获得有关汇款人账户和汇款人住所的信息,但能够登记相关替代性信息的,你行可不按照《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提交可疑交易报告。
三、如下列境外金融机构没有未向你行提供《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汇款人账号、汇款人住所等信息的,你行可直接登记业务标识号、境外金融机构所在地等替代性信息,不再逐笔要求境外金融机构补充信息:
(一)已加入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以下简称“FATF)的国家(地区)的金融机构。
(二)未加入FATF 但承诺严格执行FATF“40+9”项反洗钱及反恐怖融资标准的国家(地区)的银行业金融机构。
四、你行可以通过境外母公司收集境外金融机构的相关信息。但境内的外资金融机构必须对境外母公司提供的信息进行审核分析,并按照《管理办法》第六条的规定,评估境外金融机构接受反洗钱监管的情况和反洗钱、反恐怖融资措施的健全性和有效性。
二○○七年十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