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批复

(银复〔2007〕8号)

发布日期:2007-0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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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状态: 效力不明

历史沿革: 📜
《某发展银行关于<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请示》(某发银〔2007〕112号)收悉。现就有关问题批复如下:
  一、《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第2号印发)(以下简称《办法》)》第五条规定的“金融机构”包括金融机构的总部及其各级分支机构。
  二、《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可疑交易发生后的10个工作日”是从构成可疑交易的最后一笔交易发生之日起计算。
  三、《办法》第九条中的“现金汇款”包括以现金方式解付汇款和以现金方式汇出款项。按照《办法》第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在以客户为单位进行累计计算时,应将某一客户在同一金融机构的不同营业网点开立的所有账户发生的交易累计计算。考虑到金融机构对相关系统开发的实际情况,金融机构在执行此款规定时,可以在合理的期限内逐步将累计范围从按单一账户累计逐步过渡到某一客户在同一金融机构的不同营业网点开立的所有账户。
  四、客户的交易对象为金融机构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属于《办法》规定的报告范围。
  五、按照《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如需对交易金额进行累计计算,除第(一)、(四)、(十六)项规定的可疑交易外,都应以客户为单位进行累计计算。
  六、《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资金分散转入、集中转出”是指从多个账户向一个账户转入资金后,又将与所转入资金累计金额大致相当的资金转向另一个账户;“集中转入、分散转出”是指向某一账户转入资金后,又在短期内分多次将与所转入资金金额大致相当的资金转往其他多个账户。为增强反洗钱工作的有效性,该款可疑交易的起报金额可参考《办法》第九条第(二)、(三)项的有关规定。
  《办法》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可疑交易不包括收付款人为同一人的情况,交易金额应按某一方客户资金的收入或付出情况单边累计计算。
  《办法》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汇款”无金额起报点。
  《办法》第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可疑交易可理解为两种类型:一是长期闲置的账户原因不明地突然起用,且短期内出现大量资金收付的;二是平常资金流量小的账户突然有异常资金流入,且短期内出现大量资金收付的。
  《办法》第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的“地区”应由金融机构从自身开展经营活动的实际出发,根据我国政府、司法机关以及联合国等国际组织发布的相关信息进行综合判断。
  《办法》第十一条第(六)项规定的“多头开户、销户”可从账户数量方面进行判断。

  请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支行将本批复转发至辖区各相关外资银行。
  二〇〇七年四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