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相关问题的确认的复函

(局函〔2007〕439 号)

发布日期:2007-0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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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状态: 效力不明

历史沿革: 📜
你行《关于对<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相关问题的确认》收悉。经研究,现就相关问题函复如下:
  一、《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第四条所称的“定期”没有强制性的时间期限要求,建议你行所确定的期限不超过一年。
  二、外资法人银行可通过境外母行收集并保存有关境外金融机构的信息资料,但外资法人银行应履行资料信息的审查义务,并确保及时获取并使用相关信息。
  如果你行与境外金融机构不存在代理行关系,单纯因为SWIFT 系统资金汇划渠道的原因而与境外金融机构发生业务联系的,不适用《管理办法》第六条有关境内银行与境外金融机构建立代理行或类似业务关系的规定。
  你行可向境外金融机构提供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等文件资料,但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有关客户身份信息、交易记录。
  《管理办法》第六条不适用于境内金融机构间建立的代理行关系或类似业务关系。
  三、“外国政要”指外国现任的或者离任的履行重要公共职能的人员,如国家元首、政府首脑、高层政要,重要的政府、司法或者军事高级官员,国有企业高管、政党要员。因为外国政要的家庭成员或者与外国政要存在密切关系的人员,存在与外国政要类似的风险,所以金融机构对这些人员也应采取相应的客户身份识别措施。
  四、外币交易金额按外汇局公布的当月内部折算汇率计算,外币现金业务包括使用旅行支票提取或兑换外币现金的交易。
  五、风险划分标准原则上应在2007 年年底前备案。
  六、《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所称的“合理期限”并非一个固定的期限要求,应根据当时的具体情况合理确定。
  客户身份证件或身份证明文件过期后,客户之前的业务委托依然有效,但如果客户没有在合理期限内更新且没有提出合理理由的,金融机构应中止办理新业务。
  七、《管理办法》第二十条所称的“合理方式”应按照勤勉尽职的要求,根据当时的具体情况合理确定,审查客户身份证件与开户人信息是否相符、主动询问、联网查询公民身份证信息等。除对公客户外,对私客户的代理协议可不限于书面合同,但高风险客户或高风险业务除外。
  客户手持被代理证件可作为代理关系存在的证据之一,金融机构在确认代理关系存在时,还是应当按照勤勉尽职的要求,切实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
  无论是对公客户,还是对私客户,金融机构都应按照《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履行相关客户身份识别义务,登记所要求的信息。如代理方本身为单位,还应同时登记业务办理人信息。
  八、对于银团贷款业务,在牵头行已经按规定采取了相关客户身份识别措施的情况下,参加行可不再重复相关工作,但参加行应确保可获得客户的身份资料信息,并承担相应的识别客户责任。参加行和牵头行均负有大额和可疑交易报告职责。
  九、金融机构可将交易记录保存在境外,但应符合我国法律规定中有关保密的规定。
  金融机构保存的交易数据应足以完全重现交易。
  十、如果对公客户的业务经办人员信息未登记的,你行应在登记业务经办人员身份信息后,再办理相关业务。
  十一、对于“买方贴现”业务,你行除按相关业务规范认真审核各类单据、凭证和客户资信状况外,还应按照勤勉尽责的要求,了解买卖双方交易的目的、性质。如果卖方不在你行开户的,你行区别不同情形,履行对卖方的身份识别义务:一是如果卖方要求将资金划转到卖方在其他银行开立的同名账户的,你行应登记卖方的姓名或名称、有效身份证件或身份证明的文件的名称和号码、开户银行名称和开户银行账户。二是如果卖方要求以其他方式取得资金的,你行应按照《管理办法》第七条有关一次性业务中客户身份识别的规定执行。
  二○○七年七月三十一日